《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现实中,一些经营者在欺诈消费后,由于良心发现等种种原因,往往会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那么,他们还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吗?
主动支付医疗费用。2014 年 3 月 16 日,赵某某在李某开办的超市购买了三只火腿。可食用之后,便出现了剧烈的呕吐、腹泻,同时伴有中上腹部疼痛的症状, 不久便因手足发凉、面色发青、血压下降导致休克。好在被好友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才算脱离生命危险。经检验,问题出在火腿上。原来,李某所销售的火腿有的已经严重过期、变质,为减少损失,李某仅仅是换个包装便照常销售,而赵某某购买的恰恰是这种火腿。李某主动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后,面对赵某某三倍赔偿的要求,却是一脸蛮横:我已主动担责,岂能继续赔偿!
主动协助处理。2014 年3 月20 日,郭某从一家生产厂家购进10 台健身机后,很快便发现系“残次品”、“等外品”,正准备交涉之际,恰逢赖某某前来购买。为不丢失赚钱的机会,郭某竟隐瞒真相,谎称是正宗产品,并最终推销给了赖某某。次日早晨,赖某某在使用中,因健身机上部横梁突然脱落,不仅被砸得头破血流,还由于摔倒导致尾椎受伤,前后花去6000 余元医疗费用。事后,郭某主动协助赖某某向厂家索赔了全部损失。但就赖某某索要所购健身机价款的三倍赔偿时,郭某却断然拒绝:我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关我何事! 积极消除危险。古某与弟弟均是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店主,只不过弟弟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已被工商部门责令停业。由于架不住弟弟相求,也确实想帮弟弟减小些损失,古某悄悄将弟弟尚未查封的五部彩电搬到自己店里销售。2014 年3月 29 日,甘某某以 3500 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中的一部后,古某出于良心发现,更担心由此导致危险,致使事态扩大,给自己惹来不必要的麻烦,于次日来到甘某某家,主动退货退款。令他没有想到的是,甘某某却索要三倍赔偿。古某当即极力辩解:彼此已退货退款,表明消费关系已不复存在,你自然已经失权!
其实,上述之类的经营者,照样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三倍赔偿条件只有两点:消费关系已经成立、经营者构成欺诈。结合以上案例,可以发现已经与之吻合:
一方面,经营者所采取的措施都是在买卖成交之后,其目的只是在于赔偿损失、减少损失、预防损失,而不是消除买卖合同。事实上,买卖合同因此前便已经现实存在而根本就无法否认。即使诸如古某之类通过退货退款消除危险,也不等于彼此之间便没有发生过交易。
另一方面,经营者的行为当属欺诈。欺诈消费者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应当被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上述三件案例均属于欺诈消费者,虽事后已主动担责也难逃三倍赔偿义务。
作者: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