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度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1
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47条规定,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度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
(二)安全监护费用;
(三)安全监护措施;
(四)安全监护期限。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
二、条文释义1.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46条规定情形(包括设计服役期不满;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在进行处置设施关闭前办理关闭审批手续,领取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关闭活动。未经批准,不予办理批准文件。
2.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的监护是保障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安全的重要环节。处置单位应当在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前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
(2)安全监护费用;
(3)安全监护措施;
(4)安全监护期限。
3.为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在处置设施监护期内的安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在处置设施关闭后,按照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
关闭后安全监护的目的是:
(1) 防止公众意外闯入处置库:
(2) 防止移出或扰动已处置的放射性废物:
(3)对照设计准则监测处置库的效能:
(4)执行必要的补救行动。
4.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在对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进行一定时间的安全监护后,确认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状态稳定,可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1
本词条内容贡献者为:
宋培峰 - 高级工程师 -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