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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中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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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核事故影响的广泛性、敏感性的特点,加强和建立核废料后处理的国际合作法律势在必行。1997年国际原子能机构通过了《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继1994年《核安全公约》之后国际核与放射性物质管理法律领域最重要的全球性公约。我国于2006年4月29日正式决定加人上述《公约》。

在中国, 与放射性废物相关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下文简称《放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其中,《放污法》是颁布的核领域的唯一法律。当前, 颁布的条例中涉及到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401)等多个部门规章

放射性废物的特点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综合国力等方面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但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放射性废物。放射性废物的特点主要体现在:

(一)种类多、形式多样

放射性废物的种类和形式有很多。根据物理状态不同,放射性废物可分为气体、液体和固体三类;根据最终处置要求和废物的放射性活度,又可分为高放废物、中低放废物(包括长寿命和短寿命废物)以及免管废物。

(二)易泄露迁移,可能造成严重危害

通常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产生、处理、排放、贮存、运输和处置等环节的全过程称为“从产生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在这一全过程的各个环节,放射性废物都有可能泄露进入环境,对环境和生物产生污染危害。另外,放射性物质进入环境后,可随着介质的扩散或流动在在自然界中迁移,并进入植物、动物、人体内被吸收、富集。放射性核素被动物和人体吸收富集后,其电离辐射会引起生物组织内分子和原子电离,破坏组织中的大分子结构,甚至严重危害健康直至死亡。

因此,放射性废物如果管理不善,进入环境后会给当地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持续性影响,甚至造成严重危害。

(三)部分放射性废物衰变期漫长

部分放射性废物(如送交处置场所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衰变期比较漫长。例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所含放射性核素多数半衰期很长,达到1万年以上。其辐射强度只能随时间的推移按指数规律逐渐衰减,除了尚在研究之中的分离嬗变技术之外,任何物理、化学、生物的方法或环境过程都不能予以消除。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的法规框架虽然我国在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技术水平上与核能发达国家差距并不大,但单就核安全、放射性废物法律制度来说,仍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各个核能发达国家都很重视放射性废物的立法工作,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和保障放射性废物生成、排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的安全运行,并将之提升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提出高层次立法要提高原则性、专门立法要提高操作性。各发达国家的立法计划一直处于不断调整和修改状态,在着力制定长期全面总体计划,在时间进度和资源投人方面进行宏观掌控。早在1982年,美国就颁行了《核废料政策法》,特别规定对核废料的处理方法为“地下隔离深藏法”,而美国总统拥有处置设施的最终选址权。《核废物政策修正法案》则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该法案包括高放废物、用尽核燃料核低放废物的处理、储存、研发和实验等内容。

法国于2006年通过的《放射性材料和废物管理规划法》,明确提出分离擅变、深层处置和暂时贮存之间的互补性,并提出具体的时间表。德国则创建了完善的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成立了专业的核与辐射国家机构,负责核安全、放射性物质运输和放射性废物处置。

基于核事故影响的广泛性、敏感性的特点,加强和建立核废料后处理的国际合作法律势在必行。1997年国际原子能机构通过了《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继1994年《核安全公约》之后国际核与放射性物质管理法律领域最重要的全球性公约。我国于2006年4月29日正式决定加人上述《公约》。

在中国, 与放射性废物相关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下文简称《放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其中,《放污法》是颁布的核领域的唯一法律。当前, 颁布的条例中涉及到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401)等多个部门规章。

上述法律规定了我国放射性废物的监管要求,监管制度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的内容我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制度(内容)如下:

(一)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为了有效地进行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我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将放射性废物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理和处置。

针对放射性废物的不同性状,我国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和标准化的固体废物进行贮存,然后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根据废物衰变期的不同,规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根据废物与人类社会所需的隔离期的不同,规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用近地表处置方式,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用地质处置方式。

另外,我国对中、低水平放射性物质采用区域处置制度,对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全国集中处置制度。规定“在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相对集中的地区陆续建设国家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分别处置该区域内或临近区域内的中、低水平放射性物”,并明确了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全国集中处置的方针。目前我国已建设的区域处置场有北龙低、中放废物处置场和西北低、中放废物处置场。

(二)全过程监督与重点控制

放射性废物从产生到排放和最终处置,涉及不同的技术过程和管理环节,也涉及到不同的责任主体,因此,综合考虑推行全过程的管理,实施放射性废物从产生到排放、最终处置的全过程的有效监督管理是实现放射性废物安全的必要保证。我国实行放射性废物的全过程管理制度,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规和标准,包括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导则、技术文件、通用标准以及废物产生、处理、排放、贮存、运输和处置等各个环节的标准。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401)、《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放射性废物的分类》(GB9133-1995)、《核动力厂辐射防护规定》(GB6249-2011)、《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固体化标准浸出试验方法》(GB/T7023-2011)等。

在实施全过程管理原则的前提下,重点做好对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的控制。我国对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作为民用核设施进行监管。为此,依法对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做出了规定,建立了处理、处置设施选址、建造和运行许可制度,明确了处理、处置单位日常处理、处置活动管理、运行监测和辐射环境监测方面的要求,并规定处置设施关闭后应当按要求进行安全监护。

(三)贮存、处置许可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加上部分放射性废物需要长期贮存的特性决定了并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放射性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经营活动。它不但关系到当代的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而且还关系到后代的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责任十分重大。所以,国家规定从事该项活动的单位至少应是具有满足运行所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独立法人单位,并具有贮存、处置运行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和监测仪器;运行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运行程序文件;满足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营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的资质文件,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营运活动。

存在问题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还不够规范,行政法规缺乏,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核电厂中低放射性废物得不到及时处理处置

我国目前仅有两座中低放射性废物处置场,不能满足需要,许多核电厂不得不将产生的中低放射性废物暂存于场内。随着我国运行核电机组数量持续增长,大量中低放射性废物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贮存和处理处置,势必严重制约核电健康发展。应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法规中明确核电厂中低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责任,将及时妥善处置中低放射性废物要求作为核电厂建设项目审批的必要条件。

(二)处置费用制度不完善

我国目前面临的废物管理资金的最大困难是缺乏完善的和可操作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发[1992]45号文,明确提出了放射性废物处置的收费和管理原则,但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尚待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确定的原则,制订废物处置的实施细则,应明确可操作的废物处置的收费及管理机制,确保处置场建设、运行、关闭,以及关闭后对处置场进行长期安全监护的资金渠道。从长远看,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废物处置的基金,是解决废物处置资金的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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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词条内容贡献者为:

宋培峰 - 高级工程师 -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