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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中国]-废物处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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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现状

我国废物处理收费制度的实际作用

在我国,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定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环境经济管理政策,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应用。它的确立与实施,一方面有助于环境监察部门的严格执法,另一方面对筹集污染防治及治理资金、促进排污企业主动进行污染防治进而降低废物排放量具有显著效果。近些年来,我国之所以能在污染防治方面取得显著成就,与实施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可以说,这一效果的取得“无疑是新制度实施的结果。”

①促进企业污染治理

实施排污收费制度,把当事人的环境经济行为与自身的经济利益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通过经济杠杆调动企业内部的经济动力,可以促使排污者主动治理污染,把废物排放量降低到排放单位污染物收费值等同于或大致等同于其边际处理费用的水平。在排污收费政策下,排污者为了节省成本,会积极的进行治污技术创新,提高生产和治理技术水平,降低污染物的边际处理成本,从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因此,确立排污收费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污染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还能够刺激技术的不断进步。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对固体废物排放量的“清洁”效果较为显著,以工业固体废物为例,实施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以来,“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从1991年的3377 万吨,已降至2007 年的1196.72 万吨,十几年间排放量减少了约65%。”

②筹集污染治理资金

根据《条例》的规定,固体废物排污费是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排污费,固体废物排污费应专项用于防治地域性污染、重点污染源,或用于污染治理的新工艺、新技术的研发及推广,但不得用于与污染防治无关的任何项目建设。据统计,“至2007年底,全国共累计征收各项排污费1233.9636亿元,并建立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2007年当年共有排污费征收单位635721户,征收额度达到173.6亿元。”征收排污费为环境保护开辟了一条可靠的资金渠道,为实现环境科学管理、污染防治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来源。

③严格环境监察执法

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是一种有效的环境监察手段。根据国务院《条例》的相关规定,固体废物排放者缴纳排污费需要依次经过申报、审核、核定、实际征收等严格的征收程序,而环境监察部门在这一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审核、核定以及计算排污费的第一主体,环境监察部门通过此程序便可深入了解固体废物排放者的实际排污情况。因此,实施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有助于加强环境监察部门对排污者的监察、监督及有效管理。1

主要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使企业采取积极有效的污染控制工艺和技术,需要政府采取激励型(incentive-based)的环境经济政策,即给排污者提供足够多的经济激励,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企业减少废物排放、防治废物污染的积极性。环境激励型政策有两种方法:“一是根据废物排放量,向企业征收排污费;二是根据每单位的污染削减量,给予企业一定量补贴。”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即是上述第一种环境激励型政策的完整体现。

排污收费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向废物排污者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排污收费制度即是有关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称。”排污收费制度是一种环境管理经济手段,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收费目的在于通过让排污者为其在生产和消费活动中产生的外部损失和环境成本进行补偿,从外部对排污者施加经济压力,让其承担必要的污染防治费用,以激励废物排放者主动降低废物排放量,加快污染防治技术的提高与应用进程,进而实现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提高的目标。排污收费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征收的强制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国家意志的直接体现。污染物排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排污费用。对不按法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者,应由环保部门限令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超过期限仍不缴纳的,可对其作出一定数额的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二是使用的专款专用性。排污费是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应全部纳入国家财政管理体系。对排污费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原则,即排污费必须用于法定使用范围,并由专门机关负责监督,以防止排污费的挪用、截留等违规使用行为。对违规使用排污费的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或行政责任。

三是管理的分级性。管理分级性是指对排污费的管理并非由征收部门直接管理,而是由国家和地方按一定的比例对排污费进行分级管理。根据相关规定,90%的排污费由中央负责管理,地方只负责管理10%的排污费。国家之所以要实行严格的分级管理制度,一方面是预防因排污费的数额过大而冲击正常的国家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有效监督排污费的合理使用,避免对排污费的违规使用。1

主要内容费用的征收对象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对象为排污者。在排污者的范围界定上,原来的《办法》中仅将排污者界定为“超标排放废物的企事业单位”,这一限定不仅缩小了排污者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容易产生争议。因为原《办法》制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当时我国仍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企业事业单位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因此当时的固体废物排污者也主要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确立,我国出现了国有、集体、外企、股份制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多种体制并存和发展的新型经济体制,固体废物排污者的范围也不再局限于原有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它不仅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同时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但国家的相关文件中却并未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与经济体制相关,也并未规定它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由此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理解便引发了各种争议。

实际上,企业事业单位应主要是指排污者的经营范围,为了解决原规定在对排污费征收对象的表述和法律解释方面的争议问题,适应经济体制由计划向市场转轨的时代变化,国务院在2003年制定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对排污者重新作出界定,将排污者界定为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户。《条例》的这一规定,将排污者的范围拓展至所有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科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但不包括向环境排放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家庭,因为对居民和家庭因消费引起污染的排污收费规定,国家另有专门的收费办法,即垃圾处理费。因此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对象是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及个体工商户等一切排污者,但不包括居民和家庭。

费用的征收范围在重新界定排污收费制度收费对象的同时,《条例》中有关排污费征收条件的规定,也由原来的“超标准排放”,修改为现在的“排污即收费”。在具体的固体废物排污费征收条件上,《条例》与《防治法》都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污者新建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规定的,或者是原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经改造后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规定的的,可自符合标准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者不按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或已建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不符合环保标准的,工业固体废物排放者应根据其排放废物的数量和种类缴纳排污费用。以填埋方式处理危险废物的,若排放者的处置方式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应缴纳相应的危险废物排污费。《防治法》对危险废物的排污费用也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规定于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分析可知,目前我国收取排污费的固体废物主要是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征收工业废物排污费的条件是尚未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或者是虽已建设但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规定;征收危险废物排污费的条件则是排污者处置危险废物的方式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但对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业固体废物排放者,及原有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排放者,则不得再行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

费用的征收程序根据《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程序大致可分为排污申报登记、审核、核定及排污费的计算和征缴等五个阶段:

一是排污申报登记。申报登记是固体废物排放者根据国家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排放及处置等情况的法定义务。申报的内容包括排污者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处置的固体废物名称、产生量、排放量、处置量和处理量,以及在排放、处置时遇有重大改变而及时申报的相关信息。对不按规定时限和内容进行排污申报或及时变更手续,以及未按规定内容如实申报登记的拒保、谎报等违法行为,除对该违法者作出行政罚款外,还应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再次补报。申报登记是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基础,它不仅有助于环保机关准确了解、把握其辖区内的污染情况,为环境监察管理提供依据,同时还有利于固体废物排污者全面了解自己的排污状况,督促其履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二是申报审核。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核,是环境监察管理部门作出核定的前提。监察机关在收到排污者的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后,应根据固体废物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按照国家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等内容,对这些申报表进行实际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申报者,监察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发放审核结果;对未通过审核的申报者,监察部门应责令该申报者限期补报。

三是申报核定。申报核定是审核的后续工作,是法律授予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力。对通过审核的申报者,监察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核定申报者排污的实际情况。对通过核定的申报者,应向其发放核定通知,对未通过核定的,应责令其再次补报。为了充分保障排污者的权益,国务院的条例中除规定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应将其核定的废物排放结果及时通知申报者并征得其认可外,还明确了申报者若对此结果产生异议时的复议申请权利。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废物排放者如对核定不服产生异议时,可自接到核定通知的法定期限内,向通知发出机关申请复核,后者在接到复核申请后,须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复核。因此,固体废物排污者如对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排放量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排污申报登记核定程序,一方面可以促使固体废物排污者及时、准确的申报自己的实际排污情况;另一方面也可促使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的掌握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实际排放、处理、处置情况,纠正排污申报登记中的违法行为,为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四是排污费的计算。根据《条例》的规定,对排污申报登记核定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按照法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排污者应交纳的实际排污费用。目前,固体废物排污费收费标准主要由规章规定,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等部委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固体废物排污费应按下列标准征收:对排放的工业废物不符合环保标准的,应交纳一次性排污费,其具体的收费标准是煤矸石5元/吨,尾矿15元/吨,炉渣25元/吨,粉煤灰30元/吨,其他各种形式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缴费标准为25元/吨。危险废物的收费标准是:排污者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按每次每吨一千元的标准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一个排污者如同时排放多种不同种类固体废物的,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其分别计算、合并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五是排污费的征收与缴纳。征收是政府部门的权力,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经计算确定后,环境保护部门应以直接送达或邮寄的方式向排放者发出缴费通知单。在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的同时,环境保护部门还应采用电视、报纸、互联网、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告排污费数额,接受社会监督。对不在规定时间缴纳排污费或拒不缴费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的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违法者作出一定数额的罚款或停产停业的处罚。

缴纳排污费是排污者的法定义务。固体废物排放者自接到缴费通知单的一定时日内,应主动到指定银行缴费。缴费者若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执法机关应在收费的同时,向缴费者出据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填写缴费文本,并在法定时间内将其征收的排污费缴纳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排污者若对排污收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对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原排污收费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部门应依法重新核定计征排污费。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维持原收费行为的,排污者应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缴费义务的,原排污收费作出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费用的使用固体废物排污费是一种环境管理经济手段,国家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的目的在于促使排污者主动控制其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的行为,达到国家的废物控制标准,并使其排放污染物的外部效应内部化。另外,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还有为污染治理筹集资金的功效,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分配和使用直接关系到国家或地区的其他经济政策。充分发挥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的作用,除了将其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外,还应加强对排污费使用的规范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对固体废物排污费的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作为专项环境保护资金,固体废物排污费应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另外,根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其他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各种项目,否则将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将固体废物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排污费的使用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一是保证专款专用,防止将固体废物排污费挪作他用,为环境保护积累更多的专项资金;二是保证固体废物排污费能集中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只有治理好重点污染源,大范围的区域性或流域性环境污染才能得到有效控制,整体环境才会得到改善;三是有关排污费专款专用使用的规定,可以增强排污企业用款的责任意识,提高排污费的提高使用效率。1

现存问题收费标准问题从经济学上讲,污染者支付排污费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固体废物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的过程。“‘外部性’(externality)起源于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AlfredMarshall)的‘内部经济’和‘外部经济’的理论以及庇古( Pigou)的《福利经济学》中的‘外部性’概念。”外部性包括正负两方面的影响,正面的影响又被称为外部经济性或正外部性(External Economy),负面的影响则被称为外部不经济性或负外部性(External Diseconomy)。其中的负外部性是指一方的生产或消费活动使另一方付出了代价而又未给对方补偿的外部经济。固体废物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污染了环境,牺牲了整个社会的环境资源,损害了公众利益,造成了负外部效应,就必须通过缴纳排污费的方式,使其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

从市场理论和价值规律来考虑,排污者支付的固体废物排污费必须能反映污染造成的边际成本,即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只有在等于或高于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费用时,才能起到约束排污者的作用,否则,排污者宁愿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也不愿积极治理固体废物污染。但局限于我国的国情,我国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一直维持在一个较低水平。我国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征收数额,是依据《办法》中固体废物排污费收费标准制定的。《办法》是国家计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和国家经贸委于2003年制定的部门规章,至今已实施八年。我国现阶段的首要任务是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在制定固体废物排污收费标准时,要相应地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顾全经济发展大局,这就给环境保护工作留下了隐患。由于现行的固体废物排污收费标准并不是严格遵循效益分析的原则而制定的,因此按这一收费标准收取的排污费要“远小于企业的治理费用和其外部不经济性之和,”即收费标准大大低于污染物的治理单价。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原本就不高的收费标准,在现在更加不合时宜。明显偏低的固体废物排污费收费标准,不仅不能有效地刺激排污企业削减污染,反而会导致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宁肯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也不愿投资治理污染,以缴纳排污费的方式来购买“污染权”或“破坏权”,产生重生产轻污染治理的不正常现象;即便是有的排污企业投资建设了污染治理设施,但由于运行费用太高,也只能是应付检查的摆设,这是造成目前固体废物污染治理设施建的不少,但整体污染状况始终得不到改善的主要原因之一。

收费制度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在有关固体废物排污费征收范围和违反排污收费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上,《条例》与《防治法》之间有不和谐之处,存在着法律冲突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是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的法律依据问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固体废物排污费的收费项目,即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和危险废物排污费。具体来说,应当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未按相关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的;二是虽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但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三是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保标准的。而现行的《防治法》中有关固体废物排污费的规定,则与《条例》中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防治法》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中均无排污收费的规定,只是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中规定了危险废物排污费。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对固体废物排污费,《防治法》中只规定了危险废物排污费这一种情形,“由此可以理解,2005年4月1日以后,‘固体废物排污费’项目被取消”,对比《条例》与《防治法》相关规定可知,二者在有关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的规定上是有冲突的,这就给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工作带来了困难。

二是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冲突问题。虽然《条例》与《防治法》中都规定了危险废物排污费,但在危险废物排污者违反排污收费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二者的规定也是冲突的,《条例》对排污者违法的规定要更加严格。根据《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依法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该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处应纳排污费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分析可知,危险废物排污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罚款的数额是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与《防治法》这一规定相比,《条例》中对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根据条例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者未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机关批准,责令该违法者停产停业准顿。按此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罚款和停产停业整顿,二者在适用上是并处而非选择适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条件是,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通过比较《防治法》和《条例》的规定可以发现,二者虽在罚款金额上一致,但在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上是有很大不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要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严格。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收费制度的征收范围问题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的法律依据,而目前有关固体废物排污费征收对象和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防治法》和《条例》中。通过分析这两部法律、法规可发现,我国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具有较强的局限性,一些排污者和排污行为并未纳入固体废物排污费。

从固体废物排污费的缴纳主体来看,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排污费的缴纳主体是直接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自然人。这一规定与过去相比虽有很大突破,扩大了排污费的征收对象。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每人每天都会制造大量的生活垃圾,并且随着城市化进程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生活垃圾的排放量越来越大,排放种类越来越多样化,如各种各样的化学制品、电脑芯片、建筑垃圾等。2006年以来,“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清运量一直保持在每年约1.5亿吨”。这些污染物也属于固体废物的范畴,对环境是有极大危害的,如果忽略这些污染物,不对其收取排污费,又不及时采取其他的有效措施,很难会改善固体废物的污染现状。

收费制度的局限性固体废物排污费能否顺利征收,会直接影响环境污染的控制效果。但目前固体废物排污费在征收过程中存在的收费目的缺失、固定性不强等问题,并不利于排污费的顺利征收。

第一,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目的背离了环境保护目标。现行《条例》并未规定排污费的征收目的,只是规定排污费是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而筹集资金就要求多多益善,因为充足的污染防治资金是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必要前提和基础。而环境保护的目标则是降低污染物排放量、保护环境,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生态效益的统一,“不仅不要求收取大数额的款项,相反,排污费征收的越少说明环境保护工作做得越好,离目标越近。因此可见,开征固体废物排污费的目的显然不符合环境保护的目的,自然会影响其征收效率;而为了多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排污费征收机关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乱收费、违规收费等问题。

第二,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固定性不强。固体废物排污费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政性收费,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收费额往往会受到排污者经营状况的影响,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同时,排污者为少缴、不缴固体废物排污费,会想方设法甚至是采取一些违法手段来隐匿自己的排污行为,达到少缴、不缴固体废物排污费的目的。《条例》虽对排污者以虚报、谎报、伪造、隐匿排污行为等不法手段,不缴或少缴排污费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这种处罚是有期限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排污者对自己的排污行为了如指掌,而环境保护部门只是根据排污者的排污申报登记作出核定,并不能直接观测到排污者的实际排污行为,因此环境保护部门如不能在两年内发现排污者的违法行为,就丧失了处罚的权力,最终产生“国家少收了排污费,使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减少;排污者的治污行动不彻底,造成了对环境的损害”的不利局面。1

改进措施营造和谐的废物处理收费制度运行环境和谐的排污收费制度运行环境要求法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衔接,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目前,我国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的法律框架,既包括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有地方性法规、规章,这虽可以使层级分明、内容纷繁的法律之间相互借鉴,但同时也应看到不同的法律之间势必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反而给执法者造成不必要的困境。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营造和谐的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运行环境,不仅要及时修改现行法,使之符合法律制度的总体要求,同时还应在法律框架内,恰当地运用法的各种解释方法来解释行为的合法性,减少法律冲突问题。

建立废物处理收费制度的联合监管机制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的联合监管机制是政府管理、排污者自律及社会监督三者联合,共同推进排污收费制度建设的一种监督管理模式。目前,我国的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主要侧重于政府的监督、管理,并未发挥有效排污者自律及社会公众的监管作用,社会监督只在少数省份得以实施。

1、进一步完善政府管理

解决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固定性不强、征收目的不明确等问题,需要政府部门严格执法,遵守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法律原则是立法规定或体现的,涉及法制建设全局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它是法律实施的基础和指导,可以为法律的其他要素“提供本源或基础的综合性原理”,可为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提供基本依据。

一要明确收费目的。 “只有先明确政策的主要目的,才能确定收费的对象以及收费的标准。”环境保护部门在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时首先就要明确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不仅是为污染治理筹集资金,更主要的是通过收费方式来督促固体废物排放者清洁生产,减少废物排放量,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提高环境质量。

二要推进环境政务公开。为防止环境保护部门“乱收费现象”的发生,除了要明确收费目的外,还应强化环境政务公开。依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环保部门应以公告的方式向排污者送达缴费通知单,如通过广播、报纸、电视及互联网等形式,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减少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三要严格遵守征收程序法定化原则。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须经过申报、核定、征收、缴纳,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缓减免或罚则的适用等程序。排污申报登记是征收程序的首要环节,严格征收程序,关键是要保证排污者排污申报登记的准确性,因为排污费以真实可靠的数据、信息为依据,而“信息失真导致排污收费难以确切实施”。为确保排污申报登记的准确性,可通过以下措施:一是由环境监察机构加大审核力度,杜绝虚假申报登记现象的发生;二是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即由环境监察机构不定期的对固体废物排污者进行突击检查,确保排污者的实际排污状况符合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三是加大对拒报或谎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排污者的违法成本,减少固体废物排污者的拒保或谎报等违法行为;四是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环境保护部门未发现的拒保、谎报、漏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该举报者一定的物质奖励,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提高社会公众举报此类违法行为的积极性性。

2、推进排污者的自律制度建设

固体废物排污者是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主要责任主体,排污者最了解自己的实际排污状况,因此,离开排污者的支持,就很难保证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的顺利实施。

在固体废物排放者的自律方面,广东确立了固体废物的产生、流向的档案制度,嘉兴市建立了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一方面使排污者了解了自己的实际排污状况,有助于排污者树立社会责任意识;二是为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治理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三是加强排污者自律制度建设,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和政务负担,同时也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实施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可在吸收、借鉴地方自律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完善,在全国范围内加以推广。

3、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发达国家或地区之所以能在短时间内就取得显著成果,与其充分调动了社会公众的监督积极性有莫大关系,如日本的垃圾改革说明会、韩国的“全国食品废物减少计划”等。

目前,我国的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中也有关于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这些立法原则性很强,很难实际操作,因此在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难以调动公众的积极性。国家层面的这些原则性规定不仅与国外立法有差距,即便是与国内的地方性立法相比,也不具有明显的先进性。以福建省的地方性法规为例,福建省规定对固体废物污染的举报者,查经属实的,应予以奖励,与环保法中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义务相比,福建省的规定显然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的积极性。因此,积极提高公众在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中的积极性,需要执法机关采取各种经济激励手段,把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发挥到极致。

提高废物处理收费标准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的目的在于立法者试图通过此种经济激励手段,来督促排污者降低废物排放、主动防治污染。但囿于长期存在的收费标准偏低的问题,这一制度的实施并未达到上述目的。须知,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的经济激励效果与收费标准密切相关,因为废物排放者是根据收费标准和污染控制成本来确定自己的污染控制水平的。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而言,排污者缴纳的排污费用应等同于其对环境或他人造成的损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排污者考虑更多的是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只有当实际的缴费额等同于甚至是大于废物治理的运行和投资费用之和时,才能够督促其主动防治和治理废物污染。相反,若排污者缴纳的排污费用小于污染防治和治理成本时,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他就不会主动降低废物排放量。所以说,废物排放者究竟是选择缴纳排污费还是排放固体废物,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征收标准的高低。”但目前我国收费标准的现状则是其远远低于污染防治和治理成本。在排污者用于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的费用高于其缴纳的排污费时,排污者是不会感到污染防治的压力的;又由于收费标准实施八年来并未随经济高速发展和通货膨胀率的上升而进行调整,这严重影响了排污费刺激排污者进行污染防治的功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那认为“人在其满足和生活目标方面是理性最大化者——可称之为‘自利的’”。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狂热追求,会使排污者选择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而不是主动的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少固体废物的排放。

因此,要提高排污者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积极性,首先即要解决收费标准偏低的问题。当然,提高排污费标准必须要坚持适度原则,若修订的收费标准过高,则会阻碍经济的良性发展。详言之,即首先应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将排污费的收费标准上调至固体废物污染治理成本的水平,使排污者对因排放废物而产生的负外部性作出合理补偿。然后对那些污染严重、减少废物排放潜力大的排污者,逐步采取提供刺激型的收费政策,使其缴费数额接近或等于其造成的边际损害,督促排污者降低废物排放量。

加强废物处理收费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设排放固体废物是排污者转嫁生产成本的一种手段,而在顺应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下收取的固体废物排污费,则是一项有效反映排污者污染转嫁成本的污染防治措施。固体废物排污费虽有筹集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功能,但同时也要明确征收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筹集治污经费,而是促使排污者清洁生产、消费者清洁生活、减少和消灭废弃物的一项经济干预措施。”提高固体废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虽可为污染治理筹集资金,但这并不是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最终目的,而且过度提高收费标准,必然会加重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因此,解决收费标准偏低的问题,不能仅依靠提高收费标准这一种手段,还应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如限期治理制度。

环境资源属于公共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合法享用此类资源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或其他业务活动中,占有、使用了环境资源,故在这些环境资源受到污染、破坏时,排污者有防治污染的义务。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污染物排放者排放的废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的污染排放标准时,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承担污染治理义务。据此规定,排污者不仅要缴纳排污费,还要履行治理污染的义务。对此,国务院的《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

限期治理制度是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由政府决定限期治理,该污染物排放者必须如其完成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缴纳排污费与防治污染均是排污者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以缴纳排污费的方式来逃避废物防治义务的排污者,即可援引《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关限期治理的规定加以解决。限期治理制度是法的效率价值在环境管理中的体现,赋予执法机关以限期治理决定权,有助于督促固体废物排污者防治污染,更好地保障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的实施。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因逃避污染防治义务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问题的排污者,可先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定排污者在一定期限内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问题,如其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治理义务,可由人民政府对其作出如关闭或停业的行政处罚,督促排污者积极履行污染环境防治义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