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1994年 6月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所在地维也纳召开了各国政府的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 ,讨论通过了国际《核安全公约》。 9月份国际原子能机构大会期间 ,《核安全公约》开始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我国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了该公约 ,使我国成为首批 40个缔约国之一。 开放《核安全公约》供签署 ,标志着历时 3年多、经 7次专家组会议讨论、修订 ,几易其稿的《公约》起草工作的终结 ,使国际核安全活动开始了新的一页。
1979年美国三哩岛核电站反应堆堆芯严重损坏 ; 1980年法国圣洛朗核电站反应堆堆芯部分损坏 ;特别是 1986年原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灾难性事故 ,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之后 ,国际社会对核设施的安全给以极大关注。 有些国家决定放弃核能 (如意大利等) ,有些国家则计划到本世纪末关闭核电站 (如瑞典等) ,核事故带给核能事业的负影响是严重的。
国际原子能机构于1984年和1985年分别编写出版了两个与核安全和核事故有关的文件 ,即《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相互紧急援助安排导则》 ( Guidelines for Mutual EmergencyAssistance Arrangements in Connection with a Nuclear Accident or RadiologicalEmergency )和《放射性物质越界释放的应报告事故、联合计划和信息交流导则》 ( Guidelinesan Reportble Enents, Integrated Planning and Information Exchange in a TransboundaryRelease of Radioaction Materials)。切尔诺贝利事故后 ,在这些文件的基础上 ,很快起草制定
并通过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The Convention on Early Notification of a NuclearAccident )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 The Convention on Assistance in the Caseof a Nuclear Accidnent or Radiological Emergency )。各缔约国也相继建立联络点 ,负责实施有关条款。
1992年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核能机构 ( NEA /OECO)联合编写了《核事故分级制》 ( INES: The International Nuclear Event Seale)及用户手册等文件 ,目的是使核能界、新闻界和公众对事故的理解能有共同的基础 ,以便在核电站出现了在安全上值得重视的事故时 ,能迅速并能保持一致的向公众进行通报。但是 ,上述这些措施并未能消除一些西方国家对原苏联和东欧的核电站和其它核设施安全性的担心 ,以及对发展中国家建造运营核电站安全性的疑虑。 因此 ,一直在酝酿制订一个国际性的核安全公约。 就其原意而言 ,期望公约带有强制性和约束性。 当然 ,也不排除迫使前苏联老核电站关停、扼杀发展中国家发展核能的企图。
1991年国际原子能机构通过一项大会决议 ,正式开始《核安全公约》的起草工作 ,并成立了人数不限的专家组。 专家组主席由加拿大原子能管理署反应堆法规处处长窦玛拉斯基( Z. Domaratzki, Atomic Energy Centrol Board , Director General, Directorate of ReactorRegulation)担任。 原子能机构法律处和核能核安全处都指定有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最初 ,由于在诸多问题上存在着较大分歧 ,特别是美、英、法等国过分强调本国已有很完整的核法规和管理体系 ,对重要问题难于取得一致意见 ,使起草工作几度陷于困境 ,公约起草工作进展缓慢。 为此 ,原子能理事会大会曾敦促总干事和秘事处加紧工作 ,限定了完成任务的期限 ,同时 ,主要核国家又做了大量斡旋工作 ,才使公约起草工作的最后阶段比较顺利 ,如期完成了起草 ,外交会议通过和大会期间开放签署的过程。作为《公约》保存人的机构总干事汉斯· 布列克斯博士收到第 20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之日后第 90天公约正式生效1。
主要内容序言
像其它重要文件一样,《核安全公约》的序言部分集中了各国政府和代表最最关心的原则问题。虽然只有10条,却反映了公约的宗旨和在起草、讨论中费时颇多的其它重要问题。
序言部分除强调“确保核能安全、有良好的监督管理和很好保护环境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不断促进世界范围内核安全达到高水平的必要性”;“促进有效的核安全素养”等条款之外,还包括“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核设施所在国家承担”。这一条极为重要,它明确说明国家对核设施的核安全负责,而不是由其它别的国家来负责,从而可以排除由国际监督机制对缔约国的核安全进行监督,也就是说不能像“不扩散核武器条约”那样,设立一个常设的机构实施国际监督,这无疑说明在《核安全公约》范围内,各缔约国在核安全上有自主权。
其次,序言指出“利用现有的双边或多边机制和制定这一鼓励性公约增强核安全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在核安全方面加强国际合作是发展中国家普遍关心的内容之一,想借助公约获得技术、设备的援助,提高本国核安全的水平。然而,西方国家并不想对任何合作和援助作出承诺。相反,对没参加核不扩散条约的印度和巴基斯坦等国存有戒心,不但不会轻易提供合作和援助,反而要施加诸多限制。在序言和第1章中有两处提到核安全方面的国际合作,这表明缔约国在公约范围内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如果一个公约只有义务而无权利(不论其反映在公约本身,还是在公约之外),这个公约一定没有广泛的吸引力。当然,公约中包括有合作的条款,是发展中国家努力争取的结果,已属不易。
第三,“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应用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关于《核安全公约》的形式的讨论费时相当多,一些国家主张公约要包括详细的技术附件,并采用原子能机构推荐的法规、导则;而另一些国家则坚持要搞原则性的单一公约。虽然相当多的国家都参照性地使用了机构的安全文件,但主要核国家各自都有完整的法规体系,不可能再照搬机构的标准;另外,在对安全基本原则取得共识之后,具体的安全标准留给各缔约国选择也最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利益,所以最后就公约是原则性的单一文本取得了协商一致。
最后,序言部分的最后两段提到“确认一旦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便立即开始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它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是有用的,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利于当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制订”。
第一章
第1章明确指出公约的运用范围是核设施的安全。“就本公约而言:`核设施’系指每一缔约方的在其管辖下的陆基民用核电站,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核电站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辅助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的设施”。1
第二章
第二章强调了缔约国的义务主要强调了一下两个问题:
(1)“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采取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它步骤”。根据这个条款 ,缔约国应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核电站安全的立法和监督框架 ,建立或指定监管机构 ,负责制订本国适用的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为核电站颁发许可证的制度、对核电站进行监管性检查和评价等制度 ,强调确保核电站安全的首要责任由许可证持有者承担。在这部分 ,《公约》还对总的安全考虑提出了要求 ,如确立核安全优先的政策、人的因素、质量保证、安全的评价和核实、辐射防护和应急准备、财政与人力资源的要求等。此外 ,还对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和建造、运行安全等提出了较详细的要求和规定 ,其基本要求与机构相关的文件相同。
(2) 每个缔约国应就其为履行本公约的各项义务已采取的措施提交报告 ,供“审议会议”审议。 提交报告是本公约缔约国应尽的最主要义务之一 ,但《公约》并没对要提交的报告的内容提出详细要求 ,因此可以说缔约国在这方面有自主权 ,可以由自己来决定报告什么和不报告什么。 也可以说《公约》对缔约国并无强制性的要求 ,也不存在其它形式的视察监督等。
第三章
《公约》将“缔约方会议”作为单独一章 ,可见其对该会议的重视程度。 在这章中规定了“缔约方应经协商一致通过并向公众提供一个文件 ,介绍会议期间讨论的问题和所得结论” ;还提及对缔约国提交报告的保密问题等 ;其余多为“时间表”、“程序安排”、“出席会议”、“语文”、“ 秘书处”等程序性问题。理可行的改进措施提高其安全性。如果此种提高无法实施 ,则应尽可能快地执行使其停止运行的计划”。 这一点充分反映了一些国家对另一些国家中正在运行的核电站安全性的担心 ,如在一定时期内其安全性还得不到改善的话 ,就会以本约为基础 ,要求关闭这些电站。当然 ,这种决定要“顾及整个能源状况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
“每个缔约国要采取适当步骤 ,使已有核电站的安全状况能尽快得到审查”;“采取合理可行的改进措施提高其安全性。如果此种提高无法实施 ,则应尽可能快地执行使其停止运行的计划”。 这一点充分反映了一些国家对另一些国家中正在运行的核电站安全性的担心 ,如在一定时期内其安全性还得不到改善的话 ,就会以本约为基础 ,要求关闭这些电站。当然 ,这种决定要“顾及整个能源状况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1
要点公约签署国同意执行基本核安全原则,并接受国际定期检查。他们还同意将不能改进的老龄或不安全的核设施关闭,尽管在关闭前他们还有足够的余地来考虑其社会和经济影响。
根据该公约,各签署国要保证通过国家标准和国际合作来达到并保持高水平核安全,并须提交有关其核设施的报告。该公约还阐述了防止事故和减轻其后果的途径。该公约在22个国家的立法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中至少要有17个国家拥有运行中的核电站,在大约要6个月完成批准程序。在首批签署该公约的国家中有加拿大、德国、美国、俄罗斯、法国、中国、乌克兰、英国、日本、南非、印度、巴基斯坦和韩国等。
该公约只适用于民用核电站,而不适用于研究或军用核设施,并规定了广泛的安全原则,而不是具体的技术标准。公约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基础核安全要求,签署国必须将这些要求纳入他们国家的法律中。第二部分规定了同行检查程序,按照这个程序,每个国家必须准备一份有关履行其公约义务情况的国家报告。在至少每3年召开一次的公约签署国会议上审议这些报告2。
在《核安全公约》起草之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该公约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核设施,既包括民用核设施也包括军用核设施,既包括核电站也包括全部核燃料循环系统,乃至核设施退役的放射性废物管理。从逻辑上讲,包括所有民用核设施的观点是正确的;但从实际运作来讲,难度很大。实际上也证明,公约范围的讨论用的时间不少,几经协商最后才一致同意本公约仅限于核电站。这是因为从技术上讲,核电站的安全问题相对比较一致,核安全方面的工作和经验也比较成熟。当本公约的执行取得足够经验后,共范围可扩展包括其它类型的民用核设施(或形成一个单独的公约文件)。随后,由于欧洲国家和日本强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重要性,所以又将废物安全管理问题突出来了。1
我国的态度中国对《核安全公约》的态度是极为严肃认真的,积极参与了从《公约》起草开始至《公约》通过、签署的全过程的所有活动。《公约》的主要条款我们是赞同的,基本反映了我们的观点。在此,借用我国代表的一次发言来表明中国政府的态度“核安全是国际社会关切的问题,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发生严重核事故,不但其放射性影响可能超越国界,而且会动摇公众信心,严重影响国际核能事业的发展。因此在确认核安全是国家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国际公约来建立和加强国际核安全是十分必要的,是符合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