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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中国]-多式联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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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定义《海商法》所称的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种运输方式并没有新的通道和工具,而是利用现代化的组织手段,将各种单一运输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打破了各个运输区域的界限,是现代管理在运输业中运用的结果。多式联运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它必须包括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而且其中必须有海上运输方式。在我国由于国际海上运输与沿海运输、内河运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所以国际海上运输与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可以视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2)多式联运虽涉及到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但托运人只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一份合同,只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处取得一种多式联运单证,只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按一种费率交纳运费。这就避免了单一运输方式多程运输手续多、易出错的缺点,为货主确定运输成本和货物在途时间提供了方便。

介绍多式联运合同又称为“多式联合运输合同”、“混合运输合同”,是指以两种以上(含两种)的不同运输方式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运输合同。按《合同法》第三百十七条1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实施,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合同的经营人可以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义务,但不影响多式联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义务,否则,不构成多式联运。

多式联运人收到托运人交的货物,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该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

多式联运单据经托运人同意转让后,货物的损失是由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尽管多式联运单据已转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货物由第一承运人转交第二承运人时,不需要另行办理托运手续,可以减少中间环节,有利于货物的快速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特征除具有一般运输合同的特征外,多式联运合同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为两人以上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必须为两人以上,若仅为一人,则不为联运。联运合同的承运人虽为两人以上,但联运合同只是一个合同,而不是数个运输合同的组合。

相互衔接的不同的运输方式承运承运人虽为二人以上,但各承运人是以同一运输工具完成运输任务的,也不属于联运。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须以不同的运输工具承运,例如铁路与公路联运、铁路与水路联运、公路与水路联运、铁路与航空联运,以及三种或三种以上运输方式的联运。如果拥有同一运输工具的数个承运人运输同一货物或旅客,则属于单式联运,不属于多式联运。

一次交费并使用同一运输凭证在多式联运中,货物由一承运人转交另一承运人运输或者旅客由一种运输工具换乘另一种运输工具时,不需另行交费和办理托运手续或购票。

由上可见,多式联运可以减少运输的中间环节,有利于加快运输速度,提高运输效率。多式联运一般实行“一次托运,一次收费,一票到底,全程负责”的“一条龙”服务的综合性运输,有独特的优越性,极大地方便了旅客和货主,对发展运输横向联系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多式联运承运人及合同的订立方式所谓多式联运承运人,又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与旅客或者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并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对全程运输负责,享有承运人权利、承担承运人义务的人。

多式联运承运人不仅是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也是对全程运输负责的承运人。他既不是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者不是参加联运各区段的具体承运人。多式联运承运人负有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这是他与各区段具体承运人的主要区别所在。

实践中,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主要有两种方式:

1、托运人或旅客与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经营人订立合同

在此情况下,先是由托运人或者旅客与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经营人订立承揽运输合同,联运经营人为合同的承揽运输人(也即多式联运承运人)一方,托运人或旅客为合同的另一方。然后,联运经营人与各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在这种情形下,联运经营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或旅客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全程运输,而实际上经营人于承揽运输任务后再将运输任务交由其他承运人完成。但托运人或旅客仅与联运经营人直接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而与实际承运人并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联运经营人处于一般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地位,享受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则依其相互间的协议而定。

2、托运人或旅客与第一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在此种情况下,各个承运人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托运人或旅客为另一方当事人。各个承运人虽均为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但只有第一承运人代表其他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旅客签订运输合同,其他承运人并不参与订立合同。第一承运人则为联运承运人。

承运人之间责任的约定《合同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多式联运合同在签订时,一般应明确各个换装港(站)及货物交接办法或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至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一般先由多式联运承运人与各区段承运人来协议约定,然后在运输合同中加以明确。但是,联运承运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就其责任的约定,不得影响或者减少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义务。如果约定联运承运人仅对某一区段运输负责,而不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该约定应为无效。

货物联运单据《合同法》1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应注意以下问题: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的,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特殊效力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表现为以下方面:

合同经营人的地位及区段承运人的关系多式联运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一方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不同,区段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存在合同关系,区段承运人只对自己负责运送的过程承担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317条的规定:“多式联运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托运人。

多式联运单据《合同法》第319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肘,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单据是否可以转让,托运人有选择权,经营人应当根据托运人要求签发。《合同法》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的要点是: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如将危险品当作普通物品运输等),即使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其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托运人构成了侵权责任。

赔偿的法律特别适用按照《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联运经营人对运输的全过程承担义务。货物的毁损、灭失无论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21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依照上述规定,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采用区段责任制(或称分段责任制或网状责任制)。即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例如,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铁路区段,则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铁路法》的规定进行赔偿。《铁路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再如,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航空运输区段的,则联运经营人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等等。

2)“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承但赔偿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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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范围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直接从事运输活动,既是缔约承运人又是实际承运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组织履行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并不参加运输活动,而只是缔约承运人。无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都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4

本词条内容贡献者为:

耿彦斌 - 高级工程师 - 交通运输部规划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