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InsurableInterest)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权力或利益。这种利益,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具体体现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货物、运费、保费、佣金、预期利益等)享有所有权或承担某种经济风险和责任,保险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按期抵达而获益,或因该标的发生灭失或损毁而蒙受损害或承担责任。
定义与解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或因责任的产生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保险标的的安全或免于责任而受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上述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具体地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失或者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免受损失的利害关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因被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或者因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的延续而受益的一种利害关系;在责任保险中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与民事侵权责任相关的一种利害关系。
简言之,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为法律所认可的经济利益,并可作为投保的一种法定的权利。
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其具体内容表现在:(1)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2)可保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可保利益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和保险法所确认,并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予保障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可保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因此,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或灭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并不是保险标的实物,而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所具有的金钱上的利益。
历史来源可保利益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出现的,而当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但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可保利益。
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英国法,被保险人应当事实上与产生经济利益的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应当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可见,构成可保利益应当具备两个要件。根据中国保险法第12第3款,可保利益也须具备这样两个要件。1、可保利益应当是一种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应当是经济可保利益,也即它是一种经济利益。被保险人如欲取得可保利益,必须可以合理地期待从保险财产的安全或预期到达受益,或者因其损失或滞留而遭受不利。如果保险标的事实上并不处于这种风险之中,或在保险开始之时不会处于此种风险之中,则不存在经济利益,从而也就没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做为经济利益必须可用金钱计算。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损失,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感情寄托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精神创伤、政治打击、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虽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不能构成可保利益。不能以货币估价的财产,如无价之宝,保险人难以承保,也难能充作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具有可期待性或可确定性。也即,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风险可能发生并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当然,这种可能性不得太遥远以至虚幻。所谓可能是指保险事故有可能发生,而且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这里,对损失的预期应当合理。同时,可能性的程度应当较高。不过,被保险人无须证明,如果没有保险事故肯定能够获利。换言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害关系,只有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可保利益。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如货物买卖所得利润、股票或期货交易等投机性活动中的预期利益、运费收入、租金收入、对他人的责任等)。
2、可保利益应当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
可保利益应当是法律上可保利益,即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在Lucenav.Craufurd案中,贵族院判决说,仅仅对将来的财产利益的事实上期待不足以构成可保利益。为了使得损失或得益足够确定,经济利益必须和其他东西相结合。可保利益必须是严格的法定权利或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可见,只有法律认可的特定经济利益才能成为可保利益。MIA1906第5(2)条体现了这种认定可保利益的技术途径。换言之,可保利益必须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存有利害关系,例如,对走私货物或没有进口权而进口的货物享有占有利益,但仍无可保利益。1
学术研究可保利益是保险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然而可保利益概念并非与保险制度同时出现,而是为适应保险制度功能实现的需要而出现并发展的。从经济学角度理解利益这一概念,应是指某一种需求的满足或某一行为所带来的好处。而可保利益之利益则是客观存在的,能够作为保险标的,使保险制度损失补偿、依大数法则在团体内分担风险等诸种功能得以实现,并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客体之间的一种利害关系。由于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此种特定关系的产生及种类极其复杂,如有因法而生之关系(如所有权关系),有因自然而生之关系(如父子关系),有因某种不利行为而生之关系(如侵权赔偿关系),亦有因约定而生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特征差别很大,欲将其用简明语言予以概括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自可保利益概念产生以来,各国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对可保利益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文中第一部分对可保利益的基础进行了详尽地考察,从可保利益概念的起源说起,分析可保利益的法律特征、社会功能等本质属性,回顾可保利益学说的历史发展,探讨可保利益作为保险制度中最基本原则之一的理论基础及发展趋势。最终得出结论:可保利益应是一个发展的、开放性的概念。
生活中的可保利益海上可保利益海上保险是一种古老的保险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件。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或者要求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就是肯定了他们所要转嫁风险或需要取得保险保障的对象,当然,对保险人来说则明确了他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目标。保险标的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有观点认为,保险标的就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然而,持相反意见的观点则认为,保险标的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原因在于: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当它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到损失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索赔,然而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是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以外事故,而只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可见,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经济利益,即可保利益。2
家庭可保利益对于家庭财产而言,可保利益的产生和存在主要有三个来源:①所有权:单个或者与别人共同拥有财产的所有人,接受他人财产管理委托的受托人,或者享有他人利益的受益人,均对财产具有可保利益。②占有权:对财产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比如,保管客户物品的仓库保管员),以及对财产具有留置权的人。不过,这种可保利益的来源在家庭财产保险中不是很常见。③契约权益:与他人签订契约或合同并因此而享有权益的人,比如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就对承租的房屋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
易混词语辨析可保财产与可保利益可保财产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单条款中规定的可以接受保险的财产。凡是为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都可作为可保财产。但由于财产的种类和性质很广泛,各种保险的业务性质也各有不同,因此,不是所有一切财产保险人都可以承保。一些珍贵的物品、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如货币、文件、字画等)或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除特别约定者外不属于可保财产。一般保险单上都规定有可保财产范围。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投保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方可投保,否则保险合同也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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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彦斌 - 高级工程师 - 交通运输部规划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