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
故意犯罪的分类任何故意犯罪的发生,都有其相应的心理活动基础一支配故意犯罪的心理活动状态即为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的法定类型相对应,犯罪故意也有两种法定类型: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即为刑法理论上的直接故意犯罪;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其发生,即为刑法理沦上的间接故意犯罪。
从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看,还可将犯罪故意划分为即时故意与预谋故意,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等类型。即时故意是指行为人事先并无犯罪意图和策划,仅因突然出现的意外情景刺激,临时决意而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预谋故意是指行为人事前已有犯罪意图,并经过较充分的思考、策划、准备才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一般情况下,预谋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即时故意。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应考虑“故意的程度”,学者们为此提出了两项衡量标准,第一是犯意的酝酿时间,时间越长,主观恶性越强,第二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反社会性的认识程度.越是明知故犯,主观恶性就越强,确定故意是指对于危害结果有确定的预见,并决意使之发生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不确定故意是指对于危害结果仅有概括的预见,并未考虑到发生何种具体结果而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划分这两种故意的主要依据是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否本来或应该包括在行为人预见的范围之内。2
故意犯罪心理构成因素故意犯罪心理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描述,究竟由哪些心理因素构成,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1)认识主义又称为预见主义,认为犯罪故意的构成以行为人对于客观上的犯罪事实具有认识为必要。显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知的因素在故意犯罪心理构成中的重要性。“明知故犯”就是这种认识主义的绝佳注释。我们认为,认知是反映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这种认识本身尚不足以体现人的主观恶性。因此,脱离意志因素而将故意犯罪心理的构成局限在认识因素之内,显然有失偏颇。
(2)希望主义又称为意欲主义,认为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仅要认识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且须认识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显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意的因素在故意犯罪心理构成中的重要性,进而从知的表面进入到意的深层,然而,希望主义对于意志因素的理解过于狭窄,将意志等同于希望,从而缩小了故意犯罪心理的范围。
(3)容认主义又称为折中主义,此观点在承认认识因素是故意的心理基础的前提下,认为故意的构成并不一定以希望结果发生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容认危害结果发生,亦同样可以构成故意。容认主义在对意志因素的理解上,持一种更为宽泛的态度,不仅希望可以成为故意犯罪心理的意志因素,容认亦可以成为意志因素,从而扩大了故意的范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