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农药名称
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
植物源农药名称 可以用“植物名称 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 剂型”。
《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2569号)附件11对农药名称命名规定如下:
(1)原药(母药)名称用“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表示。
(2)单制剂名称用“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表示。
(3)混配制剂名称用“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表示。
中文通用名称多于3个字的,在混配制剂中可以使用简化通用名称。混配制剂名称原则上不多于9个字,超过9个字的应使用简化通用名称。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之间应当插入间隔号(以圆点“·”表示,中实点,半角),按中文通用名称拼音顺序排列。
(4)简化通用名称应当按照简短、易懂、便于记忆、不易引起歧义的原则,从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中选取,原则上不超过3个字,每个有效成分只能有一个简化通用名称。
同一有效成分不同形式的盐或相同化学结构的不同异构体,可以使用相同简化通用名称,差异之处在登记证备注栏和标签有效成分栏中体现。
(5)简化通用名称不得与医药、兽药、化妆品、洗涤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饮料、保健品等名称混淆;不得与其他农药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俗称、剂型名称混淆。
(6)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作为农药名称;经稀释使用的,按第2、3条的规定使用农药名称。
(7)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8)简化通用名称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确定,农业部批准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