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

共同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促进医患关系和谐,保护人民群众健康

达医晓护
通过医学科普让老百姓真正做到“通达医学常识,知晓家庭护理”。
收藏

这是 达医晓护 的第 2961 篇文章

随着医疗行业的快速发展,医务人员的压力越来越大。一是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大多数医务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在临床第一线,同时还承担着教学、科研等任务,医务人员劳累昏倒甚至过劳死的事件频发;二是医患矛盾越来越多,暴力伤医事件屡禁不止;三是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医务人员的工作更显风险大、任务急、压力重等特点。解决医务人员的权益保护问题迫在眉睫。

640.webp (16).jpg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就针对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无论是从法律,还 是 从 医 院 管 理 都 进 行 了 改 革 与 创 新。

199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欧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明确阐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明确指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变更意味着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医闹”将正式入刑。

2018 年 9 月,国家发改委、卫健委、中央组织部等 28 个部委和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于实施或参与涉医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自然人,实施联动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于2020年6月1日正式施行。第57条分别用三款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在上述这些立法背景下,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发布,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成为全国首部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权益领域的省级政府规章。

《办法》包括总则、职业权益保障、执业环境保障、涉医失信行为的信用惩戒、附则等共5章42条。

《办法》总则中,明确了适用范围,本市医疗卫生人员与履职相关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和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同时,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共同做好权益保障工作。

《办法》第二章中,细化了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权益保障。医疗卫生人员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突发事件报告、提出建议以及免除责任的权利、休息休假权,以及在薪酬待遇和补助补贴、教育和发展、职称评定等方面的权利。尤其是《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发现存在传染危害的新型病例,有权直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建议所在医疗卫生机构采取高级别的防护措施。医疗卫生人员因判断错误而报告的,依法免除其法律责任。充分体现了对医学、对生命健康、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尊重与爱护。

《办法》第三章中,围绕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安全,创新规定了医疗机构安保管理发挥自主性、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禁止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医疗卫生人员回避诊疗的权利。特别是《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采取避险保护措施;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报告公安机关,同时保留或固定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避险行为提供支持,并可以在不危及医疗安全的情况下暂停相关区域诊疗活动;安全威胁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诊疗活动。明确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安全,所采取的必要、可行且有效的措施。

《办法》第四章,引入信用惩戒制度并构建惩戒闭环机制。明确建立联合惩戒的信息通报制度,相关信息同步推送医疗卫生机构,提醒医疗卫生机构提前预防。明确本市建立广泛的涉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相关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信息依法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同时,对失信行为进行分级,根据行为相应处罚措施的轻重程度,对于一般、严重失信主体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惩戒措施。不再是只有被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可以联合惩戒。对于一般的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也可以实施联合惩戒。

《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禁止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罚款的,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失信主体的医保使用便利化服务,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先行支付现金后按规定报销;本市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限制或者取消其先看病后付费、使用“互联网+”服务的便民措施;(二)限制提供特需门诊、特种病房、高等病房等特需医疗服务;(三)限制其他就诊便利化服务。除前款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限制享受行政管理中的便利化措施和优惠性政策;(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仅是为了加强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权益,同时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医患关系和谐,进一步推进本市健康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人人享有一个尊重科学、尊重生命健康、尊重患者、尊重医务人员的安全的医疗卫生环境。

作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郑峻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