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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紧急救助,就可以免责?

达医晓护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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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 达医晓护 的第 3543 篇文章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近年来,“扶不扶”“救不救”成了社会痛点,不少人对“见义勇为”畏首畏尾,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成了许多民众在见人遇险时的第一反应。

640.webp (23).jpg前不久就发生这样一件事。72岁的李老伯因感觉头晕,去家里附近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没想到途中晕倒在街边,正巧经过的孙某对其做了心肺复苏。李老伯恢复意识后,被120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李老伯被诊断为双侧6根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低钾血症。经过18天的住院治疗基本恢复。

事后,李老伯把孙某告上法庭,认为孙某在施救过程中造成其身体损害,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孙某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虽然救助过程中导致李老伯损害,但救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责任豁免,积极回应了社会上关于“救不救”的困惑,让帮助者免责,倡导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引领形成向上向善的良好社会风气。

那么问题来了,只要是紧急救助就可以责任豁免吗?今天就来聊聊自愿和因特殊义务实施的紧急救助的法律属性和法律责任。

在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的情况,面临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和因特殊义务而实施的紧急医疗救助两种情形。这两者有哪些区别呢?

其区别主要在于救助人是否负有救助受助人的义务。如果救助人没有救助受助人的义务,而是出于善意救助受助人,则属于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如果救助人负有救助受助人的义务,则属于因特殊义务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特殊救助义务来源分为4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基于契约或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特殊关系产生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部或院前急救中对危重患者的紧急救助属于特殊救治义务,来源于国家法律明文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即将实施的《医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部或院前急救中对危重患者的紧急救助属于法定的职务行为。若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治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合理诊治义务,使患者受到损害,那么患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形,依据《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等规定,要求医疗机构予以赔偿。

而医务人员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现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自愿无偿实施的紧急救治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造成被救助人的损害,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免除责任。

综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鼓励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在情势急迫时对他人自愿实施救助,只要主观上是为了他人利益,就无需对救助过程中可能导致或加大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自愿紧急救助的主体是不负有救助义务的自然人,是不特定的非义务主体。

作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郑峻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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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