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PSSA 是指这样一个区域,即“该区域具有公认的生态学、社会经济学或科学的特性,且该特性可能易受来自国际航运活动的影响,因而需要通过IMO 行动采取特别保护性措施的区域”。成员国在提出PSSA 申请时必须同时提出至少一项相关保护措施(associated protective measures,简称APM),且只有在至少一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APM 被采纳后,该区域才能最终被指定为PSSA。2
鉴定和指定PSSA 和采纳相关保护措施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该区域的特别的环境特征;区域对来自国际航运活动的损害具有的脆弱性;在IMO 权限内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以防止、减少、控制航运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IMO 是认定PSSA 和采纳APM 的唯一责任主体,申请主体则只能为IMO 成员国。若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对同一地区具有共同利益,则他们可提出联合申请,该申请应包括统一的措施和程序以便成员国管辖权的协调与合作。
起源及发展特别敏感海域概念起源于1978 年2 月6 日至17 日在伦敦召开的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联席会议的第9 号决(TSPP resolution 9)。该项名为“特别敏感海域的保护”的决议特别提请国际海事组织与其他组织、实体合作,发起一项新的研究,创建一种新的海洋区域制度,并针对该类区域的特别敏感性质,评估需要保护的程度以及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便在合法利用海洋的前提下防止来自船舶和倾倒对海洋的污染,从而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主要下属机构之一,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ritime Environment ProtectionCommittee,简称MEPC)被国际海事组织指定为负责研究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机构,并于1986 年的第23 届会议起着手相关工作。2
1991 年, IMO 通过了关于指定特殊区域和确定特别敏感海域指南的第A.720 (17) 号大会决议。第43 届环保会对这些建议进行了充分的审议,起草了关于确定特别敏感海域的程序,并起草了一份大会决议草案将其补充到第A.720 (17) 号大会决议中。第21 届大会通过了该项决议,即第A. 885 (21) 号大会决议。第44 届环保会对上述两项大会决议又开始了新一轮审议。第46 届环保会在秘书处准备的文件基础上最后确定了一个关于“特殊区域和特别敏感海域的确定和保护”的大会决议草案,经IMO 第22 届大会批准后,由A. 927(22) 决议取代第A. 720 (17) 号和A. 885 (21) 号大会决议。1
分布特点现有特别敏感海域的特点
区域分布情况现有的特别敏感海域主要集中于欧洲水域、非洲西部、北部水域、美洲中部水域,以及澳大利亚东部北部水域,亚洲、北冰洋、南极地区则无任何水域被指定为特别敏感海域。
目前,被国际海事组织指定的特别敏感海域已有13 个,具体情况如下表:
|| ||
申请国及申请方式已经申请特别敏感海域的国家也主要为一些欧洲、美洲、大洋洲国家,其中以欧洲国家最为活跃,并积极通过联合方式申请,如瓦登海特别敏感海域、西欧水域特别敏感海域、波罗的海特别敏感海域、博尼法乔海峡特别敏感海域等均为多国联合申请设立。有些国家还将所属的远洋岛屿周围水域作为特别敏感海域提出申请,如西班牙的加纳利群岛特别敏感海域、美国夏威夷的帕帕哈瑙莫夸基亚国家海洋遗迹特别敏感海域、荷兰的沙巴浅滩特别敏感海域等。澳大利亚则是最早设立特别敏感海域的国家,其后澳方与巴布亚新几内亚联合提出设立的托雷斯海峡特别敏感海域(作为大堡礁特别敏感海域的延伸)则是特别敏感海域制度发展中引起的争论最多的一个案例。美洲中部水域则分布着为数最多的特别敏感海域,一方面有如上所说西班牙、荷兰等将该区域内的远洋岛屿周边水域设为特别敏感海域外,另一方面美国、古巴、哥伦比亚、秘鲁等国也积极设立了自己的特别敏感海域。
申请前区域的保护情况已有的特别敏感海域内海域并不存在任何领土、划界等争议,虽然有些区域在申请时因相邻国家担心申请国以设立特别敏感海域扩大管辖权而提出异议(如古巴在提出设立撒巴那-卡玛居埃群岛PSSA 申请时,美国政府便因此提出反对),但这种争议并未延续很长。多数特别敏感海域在设立前已存在不同程度的保护,包括国际海事组织采取的措施、有关国际组织采取的措施和沿海国通过国内立法采取的措施等,如瓦登海、波罗的海在设立特别敏感海域之前已被设立为MARPOL 公约下的特殊区域,并采取了有关限制排放的措施予以保护;夏威夷帕帕哈瑙莫夸基亚国家海洋遗迹、帕拉卡斯国家保护区则早已被所属国列入海洋保护区予以保护;另外,国际海事组织还通过一系列决议在个别区域采取了船舶航线制、船舶通报制度等措施。每个申请国在申请书中均列明区域内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如果已经存在任何保护措施的话),并依据已有措施不能有效保护区域海洋环境的状况,分别提出了拟修订或拟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以便防止、减少、控制该区域遭受来自国际航运活动的影响。2
鉴定标准必须满足的条件“IMO 辨别和确定特别敏感海域指南”规定,申请特别敏感海域时,该海域的特征必须至少满足下列标准中的一个,并且该海域已受到国际航运活动的威胁。
(一)生态学标准
1.唯一性或稀有性:该区域或生态系统是唯一的,如果它是一类中的仅有一个,例如它是稀有、濒危物种的仅有栖息地。一个区域或生态系统是稀有的,如果它仅存在于少数区域或该类区域正在大面积减少。一个生态系统如果对一区域或国际上有重要影响,则其可能延伸至某国界线以外。海洋物种产卵、繁殖和养护区也可能成为稀有或唯一的。
2.重要栖息地:该区域对一些鱼类种群、稀有或濒危海洋物种的生存、运转或恢复,或为大的海洋生态系统提供支持方面是极为重要的。
3.依存性:该区域的生态过程高度依存生物群落系统(如珊瑚礁、海藻群、红树林、海藻基床)。这些生态系统通常具有很高的多样性,并依存这些生物群落。这种依存性还包括对鱼类迁徙路线、爬行动物、鸟类、哺乳类和无脊椎动物的依存等。
4.代表性:该区域在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生态或自然地理过程,或生态群落或栖息地类型或其他自然特性方面具有显著的代表性。
5.多样性:该区域具有特殊的物种多样性或遗传多样性或有着差异很大的生态系统、栖息地和生物群落。
6.多产性:区域有着特别高的自然生物资源产量,且这种多产性是因处于海洋风区、上升流区及环流区这样的区域,由于生物和自然过程而导致的生物数量增加的净结果。
7.产卵或繁殖地:该区域是海洋洄游物种极为重要的产卵或繁殖或成长地,或者该区域被公认为一些鱼类、爬行动物、鸟类、哺乳动物或无脊椎动物的迁徙路线。
8.自然性:该区域相对的缺少人为原因引起的干扰或退化。
9.完整性:该区域是一个完整的生物功能单位,是一个高效、平衡的生态统一体。
10.脆弱性:该区域极易因自然灾害或人类活动影响而恶化,沿海栖息地内的生物群落对环境条件的改变耐受能力很低,几乎在耐受极限的边缘生活(如在温水、盐度、混浊度或深度方面)。这些生物群落可能会遭受风暴或其他自然条件(如环流类型等,这些自然条件能够导致有害物质在该区域内水体或沉积物中浓缩或滞留)、缓慢的冲刷速度,和(或)缺氧等引起的自然压力影响。其他压力可能因人类污染等影响和盐度变化而引起。因此,这样一个易受自然和(或)人为压力影响的区域可能需要特别保护措施以防止进一步的包括因国际航运活动而导致的压力。
11.生物地理学上的重要性:该区域具有罕见的生物地理学特性,或者是一种或几种生物地理学类型的代表,或者具有生物学、化学、物理学或地质学上的独特或不寻常的特性。
(二)社会、文化和经济标准
1.社会或经济上的依存性:该区域的环境质量和生物资源的利用对当地的社会或经济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包括当地的渔业、娱乐业、旅游业及当地人的生活。
2.人类依存性:该区域对维持当地人的传统生活或食品生产活动或保护当地的文化资源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3.文化遗产:该区域因具有重要的历史和考古遗址而非常重要。
(三)科学和教育学标准
1.研究价值:该区域具有很高的科研价值。
2.用于监测研究的基线条件:该区域提供了关于生物或环境特性的基线条件,因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相对稳定性以致于被认为处于自然或近自然的状态中。
3.教育学价值:该区域提供了阐述特殊自然现象的条件。
其他考虑因素对于鉴定为特别敏感海域的区域,除应至少满足上述三个标准之一以外,该区域还应易受来自国际航运活动的影响。对于该特性,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船舶交通特性
1.工作特性:该区域内海洋活动的类型(如小型渔船、小游艇、石油和天然气钻井)可能会降低航行安全。
2.船舶类型:穿过或邻近该区域航行的类型(如高速船、大型油轮或小富余水深的散装油轮)。
3.交通特性:交通数量或密度、船舶的相互影响,离岸距离或其他航行危险,如船舶碰撞或搁浅。
4.有害物质:船上有害物质的类型和数量,无论货物、燃料或贮存物。
(二)自然因素
1.水文地理:水深、海底及海岸地形,缺少近安全锚地,以及其他能引起航行警告的因素。
2.气象学:主要气候、风速与风向、大气能见度,以及其他能够增加船舶碰撞和搁浅危险及排放物对海洋破坏的危险的因素。
3.海洋学:潮流、洋流、冰期,以及其他能够增加船舶碰撞和搁浅危险及排放物对海洋破坏的危险的因素。
(三)其他考虑因素
在认定一区域为特别敏感海域及考虑相关保护措施对防止、减少、控制被认定的脆弱性方面,下列信息也可能有所帮助:①任何国际航运活动正在引起或可能引起破坏该区域特性的证据,包括潜在破坏的重要性或危险性,可能引起破坏的危害的程度,该破坏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以及这种破坏是否具有复发性或积累性;②任何有关搁浅、碰撞、泄漏及由此引发后果的历史;③任何因指定特别敏感海域引起的国际航运活动变化而导致的对该区域外环境的不利影响;④来自其他环境资源的压力;⑤任何已生效措施以及它们的实践或可预期的有利影响。2
鉴定程序鉴定特别敏感海域的程序
相关保护措施的申请一国在提出特别敏感海域申请时应同时提出拟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该申请应首先列出一个摘要,包括申请该区域为特别敏感海域的目的、区域的地理位置、需要保护的必要性、相关保护措施及其如何应对该区域的脆弱性,以及采取该措施成为优选的原因。每个申请应包括如下两个部分:
(一)说明、区域的重要性及脆弱性
1.说明:包括该区域的准确地理位置及明确标注区域位置和拟采取相关保护措施的基准海图。
2.区域的重要性:该区域生态学或社会经济或科学方面的重大价值、
3.该区域对来自于国际航运活动的损害具有的脆弱性,包括国际航运活动在区域引发风险的性质和程度,并具体描述这些现在或将有的航运活动及其单独或与其他威胁结合而引起的危害的程度和重要性。
(二)适当的相关保护措施及国际海事组织同意或采用这些措施的权限。
申请还应包括申请国迄今为止在该区域内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将来在有关船舶违反相关保护措施要求的情况下,该国依其国内法将要采取的具体措施,并且这些措施不得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法》所体现的国际法规则。
相关保护措施的评估国际海事组织应对每一份申请进行个案评估(即便几国联合申请,也单独对各国进行评估和鉴定),并应包括相关保护措施的可行性、适当性,该措施对区域外围环境的影响及与区域面积、脆弱性的关联性。国际海事组织对申请的鉴定程序如下:
1.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在国际海事组织内对特别敏感海域申请的评估负主要责任,所有申请应当首先提交给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审查申请中的内容是否违反《指南》并设立一个由适当的环境、科学、海洋学和法律专家代表在内的技术组,鼓励申请国提供基准海图及其他支持该海域被指定为特别敏感海域的信息。技术组应向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提交一个包括调研结果和评估结果摘要的简短报告,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在此后的报告中应适当的提及这一评估结果。
2.依据其评估结果,若符合《指南》规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原则上可同意该区域为特别敏感海域,并通知具体负责各种相关保护措施审查的分委员会、委员会或会议,相关分委员会或委员会对该措施进行复核,并决定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该措施被同意采用前,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不得指定该区域为特别敏感海域。若措施未被接受,则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可拒绝该申请或要求申请国提出新的相关保护措施。
3.对于需海上安全委员会同意的相关保护措施,分委会应向海上安全委员会提交同意该措施的建议,或者若分委员会不同意,则通知海上安全委员会和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其反对的理由,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上述任何建议进行考虑,若同意该措施,则通知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并由其决定。
4.若申请被拒绝,则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通知申请国拒绝的理由,并在适当情况下要求申请国提交其他有关信息,若相关保护措施被上述分委员会或委员会采纳,则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最终指定该区域为PSSA。
在指定一区域为特别敏感海域后,国际海事组织应提供一个论坛以便对相关保护措施进行审查和重新评估,并鼓励船旗国及申请国对已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提出建议。国际海事组织还应保证相关保护措施在国际海事组织及国际法框架下尽快有效实施。国际海事组织在考虑特别敏感海域申请及相关保护措施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及转型经济国家的技术、财政资源状况。当一区域被最终指定为特别敏感海域后,所有相关保护措施应依国际海道测量组织(IHO)的符号和方式绘图,申请国应保证相关保护措施的实施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反映的国际法。成员国应保证其船舶遵守这些措施的规定,并在该国船舶违反规定和收到申请国通知后,向申请国提供其采取措施的细节。
与特殊区域的区别特殊区域与特别敏感海域均为旨在保护特殊海洋区域环境的制度,二者在发展过程中也有着紧密联系,并在内容上存在一定共通之处,因而易为混淆,但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设定水域范围方面在设定水域方面,特殊区域仅适用于闭海和半闭海,这类海域在数量和面积上都是有限的,如地中海、加勒比海、波斯湾、东海(东中国海)、南海(南中国海)等。特别敏感海域则并无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领海、专属经济区,甚至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在内均可设立特别敏感海域,并且依据《2005 年指南》,可考虑在特别敏感海域周边设定缓冲地带(buffer zone),这就意味着特别敏感海域的设定水域可能延伸至公海海域。可见,特别敏感海域的可设定水域范围要远比特殊区域广泛的多。
鉴定标准方面一个区域只有在同时满足前文所述海洋学、生态学和运输的特殊性质三个方面标准要求时才能被指定为特殊区域,而特别敏感海域的鉴定仅需满足生态学标准、社会文化和经济标准、科学和教育学标准之中的一个,且该区域具有易受来自国际航运活动影响的脆弱性即可。因此,在鉴定标准上,特殊区域的要求也比特别敏感海域的要求严格的多。
保护措施方面对于特殊区域实行的保护措施,仅限于MARPOL73/78 公约有关附则的规定,这些措施是较为具体的,且主要为限制船舶的操作性排放造成的污染,因而主要是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实行限制的措施。对于特别敏感海域内可实行的相关保护措施,则不仅不限于上述措施,因其主要是为限制船舶的事故性污染,因此采取的主要是特殊的航行办法。这些措施除MARPOL73/78 公约有关附则规定的限制性排放措施外,还可包括“国际海事组织现有文件中已存在的任何措施,或虽尚未存在但可作为普遍适用的措施且国际海事组织有权采纳的任何措施”。也就是说,特别敏感海域内不仅可以采取有关的限制排放措施控,还可以采取绕航、避航、领航及船舶交通管理等更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措施。可见,特别敏感海域内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要比特殊区域广泛的多。
另外,由于特殊区域内主要限制的是污染的排放,这就需要港口国需要提供足够的接收设备(adquate reception facilities)来予以配合,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所以,根据《2001 年指南》,沿海国提供足够的接受设施是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指定特殊区域的前提。申请特别敏感海域则无此需要,但申请国应同时提交拟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并且只在至少一项相关保护措施被同意采纳后,方能最终认定该区域为特别敏感海域。
设定依据方面在设定依据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1 条为特殊区域制度提供了国际法依据,MARPOL73/78 有关附则的规定则为特殊区域内具体措施的设立提供明确的范围和条件,国际海事组织有关决议通过的《鉴定指南》更为特殊区域的认定提供了全面的依据。可见,特殊区域制度有着明确的公约依据,该制度也是较为健全的。相比而言,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法律依据则仅为国际海事组织有关决议。由于决议不是条约,仅有建议性质,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1 条能否适用于特别敏感海域制度尚存在争议,因此,特别敏感海域制度及其相关保护措施的法律基础问题则是目前国际社会上关于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最大争议,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争论。
设定程序方面一个区域若想被鉴定为特殊区域,必须经过对MARPOL73/78 公约的修正方能生效,因此,申请国在提出特殊区域申请时必须包括一份MARPOL73/78 公约的修正草案。该申请应在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召开会议的3 个月前提交,并经会议讨论通过后,按MARPOL73/78 第16 条的默认接受程序生效。由此,每一个特殊区域的认定即意味着MARPOL73/78 公约的一次修正。特别敏感海域的制定程序不涉及公约的修改,而是由申请国直接向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申请,并依据拟设定的相关保护措施的不同情况,由相关分委员会或委员会通过,方能最终设定特别敏感海域。一般来说,特别敏感海域的设定程序要比SA 的设定程序简单的多,但若特别敏感海域内拟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缺乏具体国际海事组织文件的支持(如海上安全委员会管辖下的强制领航措施),则易引发争议,因而其设定的难度也就不一定比特殊区域设定要简单了。2
中国南海可能性分析建立南海特别敏感海域的可能性分析
一、 申请方式
根据《2005 年指南》,若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对同一地区具有共同利益,则他们可提出联合申请136,实践中,瓦登海特别敏感海域、西欧特别敏感海域、波罗的海特别敏感海域等均为多国联合申请,联合申请的方式本身是没有争议的。另外,Beckman 还提出了联合申请的三个法律依据,其一为UNCLOS 第123条规定,即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互相合作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权利和义务137;其二为UNCLOS 第74 条规定,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达成专属经济区划界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做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南中国海特别敏感海域的指定则可作为这样一种临时安排”138;其三为2002 年《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6 条规定,即在全面和永久解决争议之前,有关各方可在海洋环保、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等领域探讨或开展合作。事实上,在日益升级的南海局势下,若通过申请设立南海特别敏感海域保护该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是离不开沿海各方的共同合作的,任何单方或部分国家联合申请都有可能引发矛盾,从而加剧区域的紧张局势。另一方面,由于台湾并不具备申请的主体资格,但其控制着南沙群岛最大的岛屿太平岛,若申请南海特别敏感海域可能会牵连到台湾当局,这也可能引起矛盾。
实际上,在已有的特别敏感海域案例中,尚不存在有主权和划界争议的地区,如波罗的海特别敏感海域虽然有八个申请国的联合申请,而作为沿海国一方的俄罗斯反对该申请,从而使该特别敏感海域的指定范围排除了俄罗斯管辖水域,但各方对波罗的海水域的管辖并不存在争议。而若南中国海特别敏感海域的申请出现任何一方反对的情况,由于区域内主权和划界争议的存在,则会不可避免的引发申请及设定区域范围方面的争议,从而不利于区域内特别敏感海域的设定。
二、申请内容
根据《2005 年指南》,申请国应列出拟申请区域的范围,由于特别敏感海域的指定区域往往以政治界限为基础,而基本不考虑生态界限,因此南中国海水域虽然作为一个大的生态系统,但部分沿海国的反对将使得区域范围不能涵盖整个南中国海水域,这不仅易引发争端,也不利于南中国海水域的整体保护效果。
关于区域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脆弱性,虽然已有许多文章和报告分析指出南海水域生态系统和海洋环境亟待保护,该区域的生物多样性调研资料是及其匮乏的,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更是称,区域内许多保护区仅仅建立在其历史重要性的基础上,而非生物多样性。同时,我国对争议区域内的调研情况也很不乐观,这一现状也为区域的生态和环境保护带来了一定的阻力。根据《2005 年指南》,若申请南中国海特别敏感海域需在申请中详细阐述区域符合所要求的鉴定标准以及具有易受来自国际航运活动影响的脆弱性,这就需要各方进一步加强对该区域的调研与合作,但争议区域的政治敏感性本身也是该区域未能得到足够调研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2005 年指南》,申请国在提出特别敏感海域申请时应同时提出拟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若提出联合申请,则该申请应包括统一的措施和程序以便成员国管辖权的协调与合作。基于南中国海争端的敏感性,申请各方应寻求一种既能促进有关措施得到遵守又不会引起主权或管辖争端的方略,这种方略的达成需要沿海各方加强沟通与合作。另外,根据《2005 年指南》要求,申请中还应包括申请国在船旗国违反拟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后,该国将依据国内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这就涉及到了沿海国的管辖权问题,由于这一问题本身就存在争议,因此也不易达成一致。再者,面对区域内油气资源开发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作为可采取的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拟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也可能会影响到油气开发者的利益,从而引发一系列的矛盾。
三、申请后可能引发的争议
特别敏感海域制度作为海洋领域一项新的制度,其制度本身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特别敏感海域的指定代表着该区域被公认为具有特殊价值和特别敏感性,需要特殊保护,但除此“符号”上的意义外,特别敏感海域地位是否赋予该区域以特殊的法律地位,特别敏感海域的指定是否具有内在价值和法律意义尚存争议,这就可能引发对南海特别敏感海域设立的价值的争议。从上文中的论述可以看出,一个特别敏感海域的指定必须要结合相关的保护措施才能使该区域获得特别的保护,如果没有提出新的保护措施或仅仅停留在原有保护基础上,这一指定除宣示该区域具有特殊敏感性以外并无任何法律意义。因此,如果不提出新的相关保护措施,经过一系列复杂而漫长的程序指定南中国海特别敏感海域,再加上该区域本身的紧张局势,就不难引起不同意申请的沿海国或其他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的异议。
假设提出新的相关保护措施,还要区分情况。如果新的相关保护措施有相关法律依据,这一问题就只停留在相关国家加强合作和避免引起管辖争议等方面;如果新的相关保护措施并无现有的法律文件支持,如托雷斯海峡特别敏感海域申请中提出的强制领航制度,或西欧特别敏感海域申请中提出的载重燃料油单壳油轮的禁航措施,这就可能引发如上述两个案例般激烈的争论,而实践中,国际海事组织尚未同意采纳任何尚无法律基础的相关保护措施,因此这种新的相关保护措施的采纳也是有一定阻力的。
区域面积是另一个重要问题。南中国海的面积近360 万平方公里,渤海、黄海、东海加在一起还不如南海大,而世界上面积超过300 万平方公里的海只有3个,南中国海排在南太平洋的珊瑚海和印度洋的阿拉伯海之后,是世界第三大海。作为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如果将整个南中国海水域申请为特别敏感海域的话,有可能如西欧特别敏感海域一样引发国际海事组织部分成员国的异议。事实上,西欧特别敏感海域的这一争议更多不是因为其他国家认为其面积过大,而是认为申请国未能足够阐述拟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可应对西欧水域的脆弱性,但就南中国海水域来说,沿海国对区域内尤其是争议区域的研究更为匮乏,使其更难在申请中提出最适合的相关保护措施以及阐述拟采取的相关保护措施与区域脆弱性的关联性。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南中国海适用特别敏感海域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是有一定难度的,虽然这一制度的适用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南中国海区域的海洋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但也容易引发争议,其可行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应对措施我国对建立南中国海特别敏感海域设想的应对
目前,国内对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研究并不多,虽然已有学者提出在渤海海域设立特别敏感海域的设想144,但这方面的研究资料,尤其从法律层面的研究还是非常匮乏的。相比之下,欧美国家以及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早已着手有关方面的研究,不仅已有申请特别敏感海域的实践,并且发表了大量的文章和部分专著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可以说,国内在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研究和实践方面是比较落后的。
另一方面,国内对南中国海区域,尤其是争议区域的生态环境调研和了解也有待加强。就海洋保护区建设状况来看,我国虽然已有学者提出在西沙群岛等水域建立自然保护区,但这仅处于理论探索阶段,目前,我国尚未在南中国海海域建立任何海洋保护区。从整体上看我国关于海洋保护区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尚未制定专门的海洋保护区法;从实践上看,我国也在有限的范围内(主要在沿岸近海地区)设立了为数不多的海洋保护区,相比之下,菲律宾、印尼、马来西亚则在这方面有着更多的海洋保护经验,尤其是菲律宾,其海洋保护区建设范围主要面向不包括陆地的海洋水域而非沿岸近海地区。上述两方面原因加剧了我国研究特别敏感海域制度,加强海洋保护区建设以及加强对南海水域生态环境调研的急迫性。在这种现状下,针对已有学者提出建立南中国海特别敏感海域的设想,国内不仅是学界还是政府均应引起注意,不能因其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而不予重视。当然,从发展趋势上看,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将为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一个重要的平台,如果在南海水域适用特别敏感海域制度也将有利于缓解区域内日益紧张的生态环境威胁。然而,我们也应该同时考虑到该区域的特殊情况及其适用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可行性问题。针对有关学者提出的建立南中国海特别敏感海域的设想,我们也应该慎重对待,盲目的支持和反对都是不可取的。
当然无论适用特别敏感海域制度与否,南中国海水域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威胁应是沿海各国共同关心的问题。保护南中国海环境需要我们多方位多视角的研究和实践,因此,对于我国和沿海各国来说,进一步探索南中国海适用特别敏感海域制度的可行性,加强海洋保护区及海洋保护区网络建设,探索MARPOL 公约下特殊区域制度适用的可能性,以及积极通过国际海事组织行动采取措施加强对南海水域的保护,或者探索新的合作保护方案均可能成为保护南中国海环境的有利方案。2